咨询热线
159-2853-1634

您现在的位置是:杨军律师网>民间借贷>内容页

原告肖坤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17

  原告肖坤辉诉被告刘连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湖南省隆回县邮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21 当事人: 肖坤辉、刘连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湖南省隆回县邮政局 法官:边旭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肖坤辉,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大柱村3组。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大柱村5组。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聂中柱,系该行行长。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文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坤辉诉被告刘连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湖南省隆回县邮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有代理审判员颜长青、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肖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聂中柱、被告湖南省隆回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湖南省隆回县邮政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因女儿肖金琼需要交学费,便去周旺邮政储蓄所存款,被告之妻委托原告顺便为其代办取款500元。于是,原告自带现金8000元及肖金琼的存款存折,以及被告的存款存折到周旺邮政储蓄所存取款。原告在填写存款凭单时,由于一时疏忽将存入户名为肖金琼的凭单帐号抄写成被告的存折帐号,因而造成本应存入原告女儿肖金琼帐号605691005200055663的8000元现金误存入了被告帐号605554016200188150的存折中,但存款凭单的存款人姓名仍为肖金琼。事隔不久,原告发现了自己将8000元现金误存被告帐号的事实,向被告刘连喜进行询问,被告刘连喜亦表示认可自己存折帐户有原告误存的8000元钱,同意返还给原告,但此后一直拖延未返还。原告曾委托肖平良等人去做被告刘连喜的思想工作,被告刘连喜亦同样认可事实,但就是无实际返还原告款项的行动,并于不久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连喜的行为表明其没有返还原告财产的主观愿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和隆回县邮政局管辖的周旺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存款凭单上的收款人姓名和帐号不符的情况下,不但未提示原告,而且将原告的8000元钱存入被告户头内,于2008年10月9日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上述两被告的管理不善及工作严重失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连喜返还原告存款8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隆回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隆回县公安局周旺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周旺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将钱误存入被告帐户,要求派出所去周旺邮政储蓄所给予查证,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可与周旺邮政储蓄所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平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云华的调查笔录一份。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钟明德的调查笔录一份。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目祥(被告刘连喜叔父)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2、3、4、5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自己将给肖金琼的8000元学费误存入被告刘连喜的帐号内后,多次与被告刘连喜进行交涉,并委托证人肖平良打电话与刘连喜做工作,被告及被告老婆均认可其帐号内有原告误存的8000元的事实,但至今未予退还等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孙艳(隆回县邮政局周旺邮政支局储蓄所营业员)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存款填写的1102号存款凭单上的“本人签字栏”内原来填写的是存款人肖金琼的名字,后因证人在核对帐目时发现存款人名字与帐号不符,帐号是被告刘连喜的,证人在涂改时又错写成“肖连喜”,以及由于是存款人填写存款凭单,证人当时未发现姓名与帐号不符等事实。

  7、当庭提交证人杨海金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证人借款8000元,用于给其女儿交学费,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至今未还钱的事实。

  8、当庭提交的证人范石堂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于2008年11月31日租用证人的出租车到周旺邮政所和周旺派出所,又到周旺大柱村调查一天,付车费及生活费200元的事实。

  9、当庭提交证人肖体辈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租车到周旺邮政所和派出所查询情况开支200元的事实。

  当庭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调取原告的原始存款凭单及被告刘连喜的帐号流水明细单各一份,供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1、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储1102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日,原告给用户名为肖金琼的帐号存款8000元,却将帐号填写成被告刘连喜的存折帐号(605554016200188150),以及该存款凭单本人签名“肖金琼”已被涂改为“肖连喜”等事实。

  2、被告刘连喜帐号605554016200188150流水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连喜的帐号为605554016200188150的户头内于2008年9月2日存入8000元现金,该帐号于2008年10月9日被分四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8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连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聂中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隆回县邮政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由不属实,邮政储蓄工作人员按照帐号存款没有过错,填写错误是原告本人的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隆回县邮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反映原告将8000元误存入被告刘连喜帐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8、9,因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及被告刘连喜帐号流水明细单,原告及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至6,对原告于2008年9月2日给其女儿肖金琼汇学费时,将帐号填错,误将8000元钱存入被告刘连喜的帐号及此后经与被告刘连喜交涉,至今未返还原告等事实均有反映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刘连喜未到庭提出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且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6中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的证人是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周旺邮政支局储蓄所工作人员,其反映证人在操作原告存款时,未审核发现存款人名称与帐号不一致,以及事后发现了,又进行了涂改的事实,属对证人自身不利的证据,且被告隆回县邮政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6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8、9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要件,被告隆回县邮政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拒绝质证,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证明各项开支无正式开支票据及其他有力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证据7、8、9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及被告刘连喜帐号流水查询明细单,因原告及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均予认可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原告欲到隆回县邮政局周旺支局邮政储蓄所为其女儿肖金琼办理存款业务,因被告刘连喜之妻委托原告为其代办取款,故将户名为被告刘连喜的存折交与原告。原告持户名为肖金琼和刘连喜的两本存折前去办理存、取款业务,在为原告女儿肖金琼存款8000元填写存款凭单时,原告误将肖金琼的存折帐号抄写成被告刘连喜的帐号(60554016200188150)。原告在填写存款凭单后,交给当值邮政储蓄营业员孙艳办理手续,孙艳在微机上输被告刘连喜的帐号60555401620088150,在微机输入界面显示帐号用户名为刘连喜的名字,与存款凭单存款人肖金琼名字不符的情况下,未经认真核对,将原告欲存入肖金琼帐户的8000元存入了被告刘连喜的帐户。在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原告及当值邮政储蓄营业员孙艳因疏忽大意,而均未能即时发现;但当天下午,邮政储蓄营业员孙艳在核对当天帐目时,发现1102号存款凭单填写的存款人名字肖金琼与帐号名字刘连喜不相符,遂自行在原始存款凭单上进行了涂改,而未作进一步处理。事隔几天后,原告因女儿肖金琼催要费用后,才发现存款误存,先到隆回县公安局周旺派出所报案,又到隆回县邮政局周旺支局邮政储蓄所进行投诉处理未果。原告事后找到被告刘连喜之妻,以及通过本村村民肖良平与被告刘连喜联系处理误存其帐户的8000元的事宜,但被告刘连喜除承认其帐户入帐8000元的事实外,于2008年10月9日将该笔8000元款项全部提取,至今未退还原告分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标的,即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从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计72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与隆回县邮政局周旺邮政支局储蓄所无隶属关系,隆回县邮政局周旺邮局邮政储蓄所归属隆回县邮政局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是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存款时误将8000元存入被告刘连喜的帐户内,被告刘连喜取得该笔8000元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连喜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连喜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慈息。从原告多方与被告刘连喜进行交涉,而被告刘连喜不但未还款,反而于2008年10月9日从帐户内将该笔款项提走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由此,被告刘连喜除应返还不当利益8000元给原告之外,还应当支付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得收益为不当利益之日起(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邮政储蓄同期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为追索被告所得不当得利所致损失3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损失,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周旺支局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孙艳属专业营业人员,其应尽的适当注意义务,相对于原告自身应尽的适当注意义务而言,更具有优势地位。营业员孙艳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未经认真审核,在存款人姓名与帐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办理存款业务,导致原告存款误存他人帐户;并且在存款当天下午,营业员孙艳核对当天帐目时,已发现当天的存款凭单上存款人姓名与帐号姓名不一致,亦未积极采取措施或与当事人进行联系处理,而是对原始存款凭单的姓名进行涂改,未尽到适当注意的管理义务,故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不当利益的收益人为被告刘连喜,故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对原告的损失以确定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即对被告刘连喜无力支付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更为适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与隆回县邮政局周旺支局邮政储蓄所无隶属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限被告刘连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坤辉8000元,并支付原告肖坤辉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隆回县邮政局对被告刘连喜无力支付的部分款项承担补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连喜、隆回县邮政局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旭

  代理审判员 颜 长 青

  人民陪审员 回 楚 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明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