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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平、张江与尹冬华、吴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1-07

  原告李清平,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本县城关镇珍珠巷9号。

  原告张江,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清平之妻。

  被告尹冬华,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本县清溪镇红光村尹古组。

  被告吴新凤,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尹冬华之妻。

  原告李清平、张江与被告尹冬华、吴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平、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冬华、吴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平、张江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尹冬华向原告李清平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同年4月16日、4月2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张江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口头约定2007年5月底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本息。2007年5月上旬,被告还向原告李清平借款1900元,当时未立借据。2007年5月26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暂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1900元及利息63000元。

  原告李清平、张江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

  1、借条三份,证实2007年2月28日,尹冬华向李清平借款30000元;2007年4月16日,尹冬华向张江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27日,尹冬华向张江借款20000元。

  2、证人张京证实,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张京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尹冬华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尹冬华、吴新凤未予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京的证言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8日,被告尹冬华向原告李清平借款30000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尹冬华向原告张江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尹冬华又向原告张江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2007年5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尹冬华以暂无钱还款为由,未偿还给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尹冬华的借款,是在尹冬华与吴新凤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立字据的借款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尹冬华、吴新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平、张江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尹冬华、吴新凤负担2000元,原告李清平、张江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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